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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其性质后,再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其所建立的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报送系统,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了在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外,还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征的以下1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通过政府公报、政府信息专刊或者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二)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五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时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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