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组织造林专业队伍、单位、公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落实植树造林任务,组织检查验收,提高植树造林质量。
第二十二条 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植树任务。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绿化费,用于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区域内的造林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平原绿化和沿海防护林体系,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植树造林。
鼓励用材单位、经营单位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农合作造林,或者承包、租赁荒山、荒地造林,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主要江河、溪流两侧,铁路、公路两旁,湖泊水库周围,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等宜封山育林地方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坚持结构合理、品种优良、生物安全、适地适树的原则,鼓励种植优质高产高效的树种。
植树造林实行质量负责制。植树造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的质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防火检查制度,保障森林防火、扑火经费。对参加扑火的人员给予误工、误餐等补助,对因扑救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给予医疗、评残、残疾补助、抚恤,并追究肇事者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订护林防火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