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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林建设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林木的投资经营者的补偿,以及公益林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优先保障重要生态功能区。
  公益林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业,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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