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市场的税收征管,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者定时派驻税务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场内经营商品的抽查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抽查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所有场内经营者。商品抽查结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物品。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按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查封、扣押。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商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市场名称登记并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第二款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