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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2004)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在乡村从事中医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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