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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废止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
  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可以在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具备预防性体检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中自主选择健康检查单位。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企业或者场所的举办者负责组织。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及时调离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
  六、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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