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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意见(暂行)

  (五)改制为国有参股的企业,在改制时原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对与改制企业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职工改制前的工龄和规定的标准核定经济补偿金额,职工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离开企业时,再根据所核定的金额从国有股收益中或通过出让国有股予以支付,作为职工改制前的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改制后计发的经济补偿金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六)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绝对控股的企业,应与职工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职工在改制前后单位工作的年限连续计算。企业与职工未能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企业应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七)实行重组(联合、兼并或分立)的企业,必须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与职工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不得比原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短。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在重组前后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企业与职工未能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企业应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八)根据劳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原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按当事人双方约定条件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到2001年10月6日;
  3、2001年10月6日以后录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九)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发标准:
  1、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的,按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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