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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引导、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条件及审批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申请交易的国有资产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三)企业出让国有资产,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未经依法评估并报请核准或备案的,不得进行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须由国家专营,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不得入场交易。
  第十二条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母公司和非授权的直管企业产权整体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分产权转让的(不含上市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部分转让导致控制权转移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股权的出让,经产权归属各方提出意见,产权控股方同意后,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属于国有控股和参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导致控股权转移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尚未确定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整体产权和产权转让后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做出出让决定前,应听取企业职工或者工会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产权的,应经出资人同意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做出决议。
  第十六条 出售国有资产或国有股份所得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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