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协调处理产权交易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五)依法监督检查产权交易办法的实施,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六条 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省体改、经贸、财政、工商、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必须有法定的注册资金、固定的交易场所,并制定工作章程和业务规则,报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需要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市、州、地,由当地政府或授权部门报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由当地政府或授权部门进行管理。
第九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依法取得经纪人资格。
第十条 引导、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条件及审批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申请交易的国有资产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三)企业出让国有资产,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未经依法评估并报请核准或备案的,不得进行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须由国家专营,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不得入场交易。
第十二条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母公司和非授权的直管企业产权整体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分产权转让的(不含上市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部分转让导致控制权转移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股权的出让,经产权归属各方提出意见,产权控股方同意后,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属于国有控股和参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导致控股权转移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