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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

  采用实物分配的,应由清算组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作价出让的,清算组应对财产委托估价后,再行出让给买受人,所得价款纳入破产分配。
  采用实物分配处理破产财产的,也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价格。
  248.实物分配和作价出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采取实物分配或作价出让的,清算组应就估价情况征求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并向法院汇报。
  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估价后七日内提出,请求法院进行审查。
  249.破产财产可以整体转让;不能整体转让或不适宜整体转让的,可以分开转让。但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整体转让。
  250.破产财产属限制流通物的,应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五)破产费用
  251.破产费用包括:
  (1)破产财产清理、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工资、聘用清算组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的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拍卖、变卖破产财产的费用等;
  (2)案件受理费;
  (3)债权人会议费用;
  (4)催收破产企业债权所需费用;
  (5)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费用应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拨付破产费用的情况,如时间、数额等,应在卷中列清单记明。
  252.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253.破产费用可随时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法院应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将破产财产变卖作价或直接抵偿破产费用,并处理企业注销登记等善后事宜。
  254.破产清算要努力降低破产成本。各种破产费用的支出要按照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标准支付。
  (六)破产财产的分配
  255.清算组清理破产财产后,应写出清理破产财产的情况报告(包括破产原因分析),并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破产企业资产统计表,并及时提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方案,附有关分配方案说明,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
  256.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破产财产总额;
  (2)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
  (3)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
  (4)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
  (5)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
  (6)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清算组可编制破产财产清偿分配表。
  不能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如破产企业确已无法追回的债权、财产等,不计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但应在分配方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257.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是指破产财产总额中扣除破产费用后的财产金额,包括已变现的财产的价金数额和拟以实物分配的未变现财产的价值。
  258.债权清偿顺序应按以下顺序列明: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259.劳动保险费用是指破产企业依法应当支付的用于职工养老、疾病、死伤、工伤、生育、失业等特殊情况的社会保障费用。
  职工集资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参与破产分配。
  260.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是指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前拖欠的国家税款(包括国税、地税)。
  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应由税务部门提供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法院审查确定。
  261.破产企业因拖欠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适用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
  法院可以将该部分债权数额确认后,列在一般破产债权顺序之后,如有剩余财产再行清偿。
  262.破产清算中对于破产财产变现的税务问题,法院、清算组应与税务部门积极协调,争取实现税收减免。
  通过协调确实难以解决的,可以将有关税款列入第三清偿顺序,作为一般债权清偿。
  26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首先拨付职工安置费后再进行分配。
  分配方案中应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
  264.破产财产按顺序依次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按比例清偿。
  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清偿行政规费、罚款等。
  265.破产分配通常应当一次分配。必要时,也可采用二次分配或多次分配。
  266.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财产,应以财产变现、金钱分配为原则。破产财产无法变现的,也可以采用实物分配方式。
  267.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
  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268.将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要求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69.未经法院确认的债权分配时,法院应以裁定方式确认,并向债权人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送达裁定书。债权人可以凭裁定书向破产企业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270.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法院裁定后执行。
  未经债权人会议讨论,不得直接提交法院裁定。
  271.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272.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可以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273.法院应对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准确性有问题的,法院可直接调整或责令清算组调整。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真实、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应责令清算组重新制定。
  274.清算组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审查数据准确分配顺序合法的,法院应及时裁定,认可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275.对法院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276.对第二百七十五条所涉债权人的申诉,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申诉期间,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要求清算组暂缓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277.上一级法院对第二百七十五条所涉债权人的申诉审查后,认为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真实、准确、合法的,应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定。
  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有问题的,上一级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要求原审法院责令清算组重新制定分配方案。
  清算组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后,按照原程序提请法院裁定,
  278.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法院裁定认可或法院审查裁定后,清算组应立即交付执行,通知债权人领取财产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并限期领取财产。
  279.债权人领取财产的,应出具债权人身份证明材料,注明债权人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及账号等。
  280.清算组对债权人领取财产的,应逐一进行登记,填写破产企业财产清偿分配登记表,办理手续,划转价金;有关交付财产的凭据、收据等均应装订入卷,待分配工作结束后,向法院移交。
  281.债权人未在限期内领取财产的,可由清算组将财产送交法院提存或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
  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或清算组发出通知书后二个月内仍不领取财产的,该部分财产由法院裁定,按原清偿分配顺序,追加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九、职工安置及相关问题
  282.破产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清算组应积极与同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人事、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商,妥善解决。
  283.计划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必须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土地转让所得不足以支付安置费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中依次拨付。
  破产财产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284.非计划内国有企业破产或非国有企业破产,应按照《劳动法》、劳动部文件的有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参照破产第一顺序清偿。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第一清偿顺序的,先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按比例支付。
  285.非计划内国有企业破产按照《北京市企业破产暂行规定》106号文件安置职工不足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国家无偿划拨的,经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该土地使用权处置收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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