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破产财产分配原则上应在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民事诉讼确实不能审结的,破产财产分配时可以按照清偿比率预留。
(3)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且诉讼中无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如诉讼已经处于二审程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通知受理该民事诉讼的法院尽快审结,以该民事诉讼审结结果作为确认破产债权的依据;如民事诉讼处于一审程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通知受理该民事诉讼的法院终结诉讼,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4)破产程序开始前未发生诉讼,债权人直接申报债权的,按照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保证人的破产程序,参加分配后,其未受偿部分的债权仍可向被保证人求偿。
183.破产企业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主债权尚未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未产生,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担保。债权人申报保证债权的,不予确认。
184.破产程序中确认保证债权后,清算组应积极行使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并将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分配。
185.连带债务人之一或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债务申报债权。
186.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187.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他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188.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189.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190.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职工集资同时有社会集资的,社会集资的出资人可以申报债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
191.破产企业向其职工收取的属借贷性质的款项,职工可作为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
职工向企业交纳的“入门费”“进厂费”等非借贷性质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
192.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193.计息的破产债权,其利息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194.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列入破产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期间的利息及其他损失。
195.非金钱的财产性债权,其数额按破产宣告之日债务履行地平均市场价格确定;以外币表示的债权,按破产宣告之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价确定数额。
196.下列情况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1)行政、司法等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金、罚款、追缴的财产;
(2)应向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交纳的除税款以外的规费、会费;
(3)破产企业未支付的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破产企业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4)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5)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6)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7)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8)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丧失强制执行力的债权;
(9)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在分配顺序中可列在一般债权之后。
197.破产债权由清算组审查确认。
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198.与破产企业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消权。抵消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2)主张抵消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199.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但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消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破产财产
200.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企业被宣告破产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上述破产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对外投资以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财产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201.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为破产财产。
202.破产企业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应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分割后破产企业应得份额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将其所有部分转让,转让所得为破产财产。转让时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203.清算组追回的破产企业投资人未投足的注册资金,列入破产财产。
204.破产企业经营中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即使未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205.破产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应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由清算组和法院追回后列入破产财产。
206.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应由清算组追回列入破产财产。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和对方的实际损失。
207.破产企业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在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尚未执行的或未执行完毕的剩余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208.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虽为破产企业占有和使用,但所有权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如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3)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的财产,如矿藏、河流、铁路、军事设施、通讯设施等。但法律允许转让的,在履行转让手续后作为破产财产;
(9)禁止流通物,如武器、弹药等;
(10)破产企业党组织、工会所有的财产;
(11)专属于破产企业业主或职工的权益,如具有法人资格的私人企业业主的身体、健康、名誉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权,破产企业职工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等。
209.破产企业有第二百零八条第(1)项之财产的,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财产权利人取回其财产,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经清算组审查后,报法院准许,办理有关取回财产的手续。
210.破产企业有第二百零八条第(1)项之财产,但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
灭失原因可归责于第三人或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代位求偿权的,财产权利人就破产企业从第三人处得到的赔偿金或代位求偿金(如保险赔偿金)有优先受偿权。不足受偿部分,可作为破产债权。
211.破产企业有第二百零八条第(1)项之财产但已经在破产宣告前转让获利的,转让行为无效,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原财产,并就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额可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财产权利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对该等值赔偿金额享有赔偿取回权。
财产受让人属善意占有并支付对价的,财产权利人只能就破产企业因转让财产所得的价款要求赔偿取回权。
212.破产企业有第二百零八条第(1)项之财产,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财产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对该等值赔偿金额具有赔偿取回权。
该毁损灭失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代位求偿权的,清算组应及时行使代位求偿权(如保险赔偿金),因此获得的赔偿为破产财产。
(四)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
213.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书面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向破产企业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通知应写明宣告企业破产的时间;破产企业债务人或持有人应向清算组清偿的债务数额或交付财产的品种、数量;限定清偿或交付的时间;并告之如有异议可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法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