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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

  必要时,法院也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
  86.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
  债权人会议主席因故不能主持和召集债权人会议时,其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成员可以主持和召集。
  87.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法院应当参加。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由法院主持。
  88.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拟定会议议程;
  (2)通知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必须到会;
  (3)通知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股东会,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4)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列席会议;
  (5)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列席会议;
  (6)其他需要提前准备的工作。
  89.法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宣布申报债权人到会情况;
  (2)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
  (3)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4)债权人会议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5)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6)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7)债权人会议听取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等基本情况,审阅清算、审计、评估工作报告,讨论通过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8)安排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接受债权人的询问;
  (9)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上述第(4)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等会议内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不能完成的,可在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进行;第(9)项债权人的表决亦随会议内容分次进行。
  90.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听从法院安排,接受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拘传。
  91.债权人对于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作出决议后七日内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
  92.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经由债权人会议的审查,无法定中止、中断事由的,债权人会议可以否决其债权受偿权,并通知其退出债权人会议。
  该债权人如有异议,可于七日内提请法院裁定。
  9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不含本数)通过,并要求其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数额的半数以上(含本数);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数额的三分之二(含本数)以上。
  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数额,按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的数额计算;经由法院裁定确认的,按法院裁定的数额计算;经过诉讼确认的,按照诉讼确认的数额计算。
  94.债权人会议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出席债权人会议但持否定意见的债权人,以及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
  95.债权人不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不得因此作出剥夺其受偿机会或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决议。
  96.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法院审查。
  97.法院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违背法律规定或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亦可依职权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并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形成新的决议。
  五、破产和解
  98.破产和解是为避免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
  99.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无论是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还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可以进入破产和解程序。
  100.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认为债权人作出部分让步、企业采取适当措施,企业能够恢复偿债能力的,可以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
  法院提出的和解建议,债权人、债务人拒绝接受的,法院不能强迫债权人、债务人和解。
  101.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务人可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清算组或债务人的开办单位、股东可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102.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申请和解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应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103.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被申请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104.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形成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程序、和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及时裁定认可。
  105.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法院应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106.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强制执行。
  “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数额较小,不影响和解协议总体履行的情况。本规程第一百零八条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107.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优先权,应征得法院同意。
  108.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
  109.企业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债权人会议发现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有权申请终止和解。
  企业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终止和解。法院经审查属实,或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终止和解。
  110.和解终止时,如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后达成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继续破产清算。
  111.和解终止后,债权人在和解中所作的让步归于消灭。
  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债权人依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具有保持力,不必返还给债务人。
  破产分配时,应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基准按比例计算清偿数额,将各个债权人在和解过程中已受清偿部分扣除后,作为债权人应受偿数额。
  112.企业经和解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应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有财产担保并未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受此限。
  113.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六、企业整顿
  114.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系国有企业,依照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为两年。
  整顿申请应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
  115.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
  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
  116.申请企业整顿应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为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和目标等。
  117.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企业股东会议申请企业整顿的,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本规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内容。
  118.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119.企业的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的整顿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并听取意见。
  120.企业整顿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任何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得向有关法院申请开始或继续民事执行程序。
  121.企业整顿期间,债权人会议发现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或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部分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或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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