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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
 (2004年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17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树立现代企业破产理念,指导我市各级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国务院、北京市有关部门的破产政策,结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法律与政策的适用
  1.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内)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适用破产法、贯彻意见、规定,并执行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
  2.审理未纳入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型联营、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或参照破产法、贯彻意见、规定,不得适用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
  3.审理未纳入计划的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集体企业之间或集体企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依公司法设立的除股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适用意见、规定,不得适用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
  4.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5.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即破产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6.基层法院一般应管辖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因特殊情况,拟受理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应书面请示上一级法院,经同意后方能受理。
  中级法院一般应管辖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7.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有必要提审的,如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或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可书面通知下级法院移送或直接立案受理。
  上级法院可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
  下级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受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后移送上级法院审理。
  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或不同法院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须经共同上级法院批准或指定。
  二、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申请
  8.破产企业及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以作为企业破产案件的申请人。企业自动关闭或长期处于停产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
  非破产程序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清算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
  9.申请(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及其他组织亦不适用破产程序。
  企业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开办时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破产申请人或被申请破产。但申请(被申请)破产时自有资金已达到注册资金数额的,或开办单位在企业申请(被申请)破产前补足注册资金的除外。
  10.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11.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破产申请;
  (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7)资产负债表等有关会计报表;
  (8)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
  (9)债权清册,应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10)债务清册,应列明债权人的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权人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偿还情况;
  (11)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12)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12.国有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13.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系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提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申请破产的决议。
  14.国有企业申请破产的,应通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并将有关书面材料提交法院。
  15.被申请破产企业的资产涉及房产、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政府部门颁发的房产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
  16.被申请破产企业对外有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有关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等有关材料。
  17.被申请破产企业设有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的,应提交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的会计报表、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清册等。
  18.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投资,与其他企业开办联营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其在上述企业的投资情况,包括投资数额、所持股份、收益等情况。
  (二)立案审查
  19.破产案件的立案工作由各院立案庭与负责破产案件审判业务庭共同完成,审判业务庭负责有关破产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立案庭负责案件立案的程序工作。
  20.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破产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破产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及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负责立案人员应在卷中记明责令破产申请人补正的时间、内容和期限,以及收到补正材料的时间。
  22.破产申请人在法院给予的补正期限内未予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负责立案人员应将此结果通知破产申请人,并在审查立案登记本上记明原因和时间,或另作笔录记明。
  23.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1)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2)债权的真实性;
  (3)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4)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2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25.在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确定。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26.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恶意破产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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