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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设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社会保险费征缴应当按照缴费单位整体缴费和个人自行缴费,分别确定综合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第十条 完善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统计报表制度。市统计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从业人员统计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下岗人员统计工作;工商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个体从业人员统计工作。市统计部门负责汇总和编制全市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统计报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统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时,应当于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劳动年检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宣传工作,并及时将未参保企业的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按照规定办理缴费申报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凡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自其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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