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4]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支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和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各用人单位要按坐落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已经在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参保,但坐落地不在以上三区的企业,不再调整。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工商登记、统计登记、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的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工商部门、统计部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时通过网络传输交换有关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