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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因供热单位的原因,连续24小时或累计10天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按供热面积及温差退还用户热费;因用热户的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供热能力和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不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挪用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产权所有者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热力设施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热费总额3‰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可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应在停止供热3日前.告知相关用热户,并报告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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