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用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影响安全和正常供热的,用热户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立即进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烟尘和废水排放及噪音等指标应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于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止按时供热。因气温异常,供热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国家规定室温标准;非居民用户室内的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用热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城市热力管理机构进行复测。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热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实行规范化服务,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建立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受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热户有权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和供用热合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