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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3月10日由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6月3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2004年3月10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据合同向用热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热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生产和生活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热力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市规划、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热力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化经营和安全生产,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单位,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七条 城市热力行业应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逐步推行分户控制、按热计量用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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