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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2004)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入伍前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予复学。”十九、删除第三十条。
  二十、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标题为:“优待措施”。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优待。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由当地人民政府发放的优待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待金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义务兵入伍前其家庭依法承包了农村土地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属于该义务兵的份额应当予以保留。”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二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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