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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2004)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名额,择优选定送检对象,并组织送检对象到指定地点接受体格检查。
  “被通知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当及时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查。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检查中发现体格检查工作问题较多,认为需要复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复查。”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应当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具体负责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
  “进行政治审查工作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业务培训。”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体格检查工作人员、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被抽调参加征兵工作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负责。”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新兵名单中的人员有举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被批准服现役的人员应当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
  十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原征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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