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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直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前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给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指标供水。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停产、减产、转产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其他确需核减或者限制用水量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收取加价水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具体标准由有管辖权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加价水费标准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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