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材料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认定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报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企业质量管理、产品质量、市场消费信息等相关指标提出名牌产品预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采取多种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二)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反馈信息综合评价,提出名牌产品初审建议,报省名牌委员会审议;
(三)省名牌委员会认定的名牌产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名牌产品标志,并在本省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对未通过认定的产品申请应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名牌产品标志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获得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在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方面使用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名牌产品的认定及其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名牌产品享受下列保护:
(一)按照有关免检产品的规定免除省以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和扶持措施;
(三)优先成为中国名牌产品的预储产品。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获得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监测:
(一)生产企业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产品的基本情况统计资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提出监测意见,在监测年度次年3月31日前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监测意见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建议,报省名牌委员会审议;
(四)省名牌委员会审定的监测意见,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送达名牌产品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实施股份制改造(改制)等,应自变更或股份制改造(改制)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获得名牌产品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名牌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或撤销该产品名牌产品称号,收回名牌产品标志,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