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或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一)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不佩戴或不正确佩戴安全帽的,每一人罚款20元;(二)施工现场高处作业,在无防护状态下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安全带,每一人罚款100元;(三)洞口及临边未按规定进行防护或防护设施不符合标准的,每一处罚款100元;(四)施工现场在用的安全网(包括平网和立网)有破损不合格不进行撤换的,每一片罚款200元;(五)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未实行一机一闸一箱一漏或未形成保护接零系统的,每一处罚款100元,漏电保护器不匹配的,每一处罚款50元;(六)施工机具无安全防护装置或安全防护装置损坏继续使用的,每一处罚款100元;(七)塔机、物料提升机和施工电梯无安全保险装置或安全保险装置失灵,继续使用的,每一处罚款500元;(八)作业人员违章作业的,每一处罚款100元;(九)防护设施被私自拆除或因施工拆除后未及时修复的,每一处罚款500元;(十)蓄意损坏安全防护设施和装置的,罚款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由施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罚和处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有关规定,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至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施工单位的法人代表(经理)、主管经理、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责任项目经理、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及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工程师须离岗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上岗,凡考核不合格的须予以撤换。
第二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工作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和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二)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三)接到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不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的;(四)发生四级以上重大安全事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告的;(五)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或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与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未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