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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阻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员监督检查的;(二)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三)拒不执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安全监督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四)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使用的;(五)提供虚假情况的;(六)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违反文明施工有关规定、无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一)施工现场大门口及主要道路和作业场地未按规定进行硬化处理的;(二)施工现场构件、施工料具未按照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设置堆放管理的;(三)施工垃圾随意堆放抛撒、不及时清理、清运的;(四)在建工程外侧未使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封闭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停止施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现场未设置施工标志牌、环保标志牌、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现场安全标志平面图的;(二)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未分开设置,达不到安全距离或办公、生活区的选址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三)职工的生活设施(食堂、宿舍、厕所)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四)施工运输车辆带泥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五)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防护设施不符合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实施封闭围档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六)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七)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八)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九)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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