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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一)开工前未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存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三)未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未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或检查无记录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施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二)未组织制定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本条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章指挥或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作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四)拒不执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安全监督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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