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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关于强化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九)煤矿都要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配齐安全员、瓦斯检查员、绞车工、放炮员、测风工、井下电工等各类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四、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十)煤矿必须达到《煤矿安全规程》或国家、自治区制定的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十一)煤矿要按《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年生产能力按每吨每年10元的标准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由煤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对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的提取、使用进行监督,对拒不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的煤矿,不准组织生产。
  (十二)煤矿要按照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质量标准化工作并每年至少考核一次。煤矿的“采、掘、机、运、通”各系统的质量标准应达到市级标准,“一通三防”工作应达到省级标准。
  (十三)煤矿应完善指导矿井生产的各类图纸并建立矿井交换图制度。煤矿应定期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报送反映矿井开采现状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等图纸。
  (十四)煤矿要严把矿用材料、设备采购关,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生产或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十五)煤矿要以《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年生产能力为标准组织生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十六)煤矿要按有关规定加强火工品管理,建立建全火工品领取、保管、使用及清退制度,严禁非法倒卖、转借火工品。
  (十七)煤矿必须与区域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灾演习。
  五、建立煤矿安全风险承担机制
  (十八)为强化煤炭行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依法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十九)煤矿要认真执行劳动用工合同制度和工伤保险制度,必须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为全体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报所在区(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对拒不与从业人员签订用工合同、不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煤矿,依法查处;未办理工伤保险的人员,不准入井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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