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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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