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部分排污者未依法征收排污费情节严重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相应的排污费征收权,并直接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将其中百分之十缴入中央国库、百分之二十缴入省级国库、百分之七十缴入本级国库。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排污费和农垦垦区排污费,国库部门将其中百分之十缴入中央国库、百分之九十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排污者具备国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和申报程序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省、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会同下级人民政府确定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污染治理投入项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污染物削减量大、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具有重要示范作用的项目以及清洁生产示范项目。
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初审,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入选项目按照轻重缓急以及专家评审结果进行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计划,由财政部门下达项目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