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照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废气排污费。
(三)依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对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省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和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排污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征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根据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在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媒体公告,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第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收缴排污费:
(一)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收缴的;
(三)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排污者到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确有困难,经排污者提出申请的。
直接收缴的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收取,并填写一般缴款书,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六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逾期未缴纳之日起七日内向排污者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缴排污费数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