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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需要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分别在改变前或者改变后的三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排污申报和变更申报及时进行审核。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结后十日内,根据审核后的排污申报数据并结合实际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具有规律性、稳定性的,可以按照前次申报核定的数据进行核定。
  排污者拒报排污申报有关事项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申报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数据的优先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取得的监测数据;
  (二)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性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
  (三)环境监察机构委托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以及对烟尘黑度及噪声等现场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补充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数据。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排污量。抽样测算核定排污量的方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先按照复核结果缴纳排污费,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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