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和审批宅基地。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
《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事项;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焚烧秸秆;
(三)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埋地管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非管道企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进行机械化施工和打孔、打桩等作业时,应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地貌变化。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安全保护区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事先与管道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保护管道设施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提前24小时通知管道企业。山洪暴发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在管道设施保护区内对河道进行拓宽、改道或河道加固等施工时,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征得管道企业同意。管道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防洪抢险、水毁修复涉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管道企业。
第十四条 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