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老年人按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十)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十一)因就学困难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开支的部分;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不就业达二次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三次以上的;
(二)在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三)外地来厦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五)未通过诉讼或者未通过有关单位向非共同生活的有承担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要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条 居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件;
(二)家庭收入证明。其中:
1.有劳动收入的居民,应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有劳动收入的村民,应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2.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证明书及复印件;
3.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还应当提交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家庭实际收入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公布申请人名单,公布日期不少于三天,同时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签署意见,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复核,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