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同时参考本市年度物价指数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制定过程中,市民政部门应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城乡差别划分为城市、城镇、农村三大类。其中,城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二人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准,一人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提高,三人户和三人以上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降低。
思明区、湖里区的居民适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居民适用其所在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市村民适用其所在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仍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居民,适用其所在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家庭成员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家庭成员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村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
第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慰问款物及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照顾人员的补助金;
(二)劳动模范按规定享受的津贴,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金;
(三)职工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基本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四)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五)职工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六)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七)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八)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