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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订)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配备必要的环保、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设置路牌、路标、警示牌等标志。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相关证照,经营旅游业务,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的服务项目;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经营场所公共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七)及时、准确地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相关保险。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旅游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不得随意改变旅游路线和服务项目,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和购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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