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展会举办单位负责展览的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单位资质进行审查把关。
第八条 参展商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举办单位应与参展单位签订参展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应载明展期、展位、广告宣传、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展览场馆提供单位应制订完善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保证场馆设施完善,正常运转;场馆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向参展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展览名称必须与展览会的内容、规模相一致。未经国务院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冠以“全国”、“中国”、“中华”、“海峡”等字样。未经福建省政府有关部门或相应部门批准,不得使用“福建”、“福建省”字样。其它冠以区域名称的要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 国际性、涉台性展会应报送国家商务部、国务院台办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需厦门市人民政府作为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指导单位的展览,由市贸发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我市举办的展览活动实行备案制度。主(承)办单位要在举办展览活动前向厦门市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内容:
1、证明主(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2、举办商品展览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展览名称、起止日期、地点、展览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展览筹备办公室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
3、场地使用证明;
4、展览组织实施方案;
5、以“全国”、“中国”、“国际”、“海峡”等冠名,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展会函件;
6、主办单位、指导单位、支持单位、顾问单位和协办单位的证明函件;
7、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的展览,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8、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五条 在已备案的展览项目其举办时间前后三个月不再举办同一类型的展览。
第十六条 展览会举办单位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时,须出具相关的备案证明,按照备案的展览会名称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