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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5.工伤职工因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到经办机构约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费用结算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6.《条例》施行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条例》施行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条例》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条例》施行前已作出工伤认定,但在《条例》施行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5-10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条例》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7.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六)其他有关问题
  1.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或本省内其他市的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职工在本市发生伤害事故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统筹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委托本市协助调查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本市用人单位在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职工在外地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管辖原则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或税务登记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负责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
  2.非法用工单位人员发生伤亡的,由该单位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可向该单位经营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单位经营所在地位于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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