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对工伤认定管辖范围有争议或案件情况特殊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参加省工伤保险统筹的行业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3.工伤认定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四)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医疗期确认、旧伤复发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等项目。
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验结果(报告)、诊疗病历等原始材料。
3.
《条例》施行后,市属和海曙、江东、江北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其他县(市)、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暂由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用人单位或职工对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县(市)、区对劳动能力鉴定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按照
《条例》和省规定,自
《条例》施行之日起,参加省工伤保险统筹的行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4.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浙江省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5.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五)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终结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报销。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2.
《条例》施行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且已参加工伤保险并已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因工伤提前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