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卷运送前应当进行车辆检修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在运送途中的免检手续;
(二)以密封车运送,配备押运车辆;
(三)由教育考试机构负责人带队,有公安(或者武警)人员参加;
单车3人以上押运,两辆车以上押运时按每车不少于两人配备;
(四)在任何情况下,运送途中试卷现场押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五)严禁搭乘与试卷运送无关的人员,或者搭载与试卷运送工作无关的物品;
(六)使用火车运送试卷,必须乘坐软卧,要求独立包厢,两人以上押运,有公安(或者武警)人员参加;
(七)随时向同级教育考试机构报告试卷运送途中情况,必要时向上级教育考试机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公安及保密部门报告试卷运送途中发生的异常情况。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教育考试纪律的单位、考生、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违反教育考试纪律行为的处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教育考试纪律行为的处理工作,严重、重大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最后裁定。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四十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