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其他从事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在职业教育活动中,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和1988年1月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附: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条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