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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培训证书。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职业培训机构提供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引导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培训机构与劳动力市场密切联系的机制。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培训服务的方式,帮助劳动者提高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职业培训的投入,对农村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扶持。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发展和岗位要求,制定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培训。委托实施职业培训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八条 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业培训经费;职工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按照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职业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线职工职业培训的费用。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报告职业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定期公布,接受财务主管部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工会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立项,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价;其中,民办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执行。
  职业培训的收费标准由职业培训机构自主确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公示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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