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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中等职业学校或者初等职业学校(职业班)的设立,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有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内容;(二)学校章程;(三)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学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学校,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职业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属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终止的职业学校,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缴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
  职业学校清偿债务结束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的规定录取学生,不得有性别歧视,不得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实行产教结合,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要,灵活设置专业和课程,积极发展面向本市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增强职业教育专业的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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