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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本行业职业教育的协调和业务指导职责。
  行业组织可以接受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八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资金的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投入,并逐年增长。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出资投入职业教育事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保障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
  本市组织和举办多种形式的农村实用技术和非农产业的职业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实施。
  普通初中、高中和高等院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残疾人的职业学校教育除由专门设置的残疾人职业学校实施外,还可以由前两款规定的职业学校实施。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办好所属的职业学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实施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委托实施职业学校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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