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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0日

             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2004年5月2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职业教育应当提高劳动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第四条 本市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人才培养与劳动就业相结合,学校和企业相联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与其他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参与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引导、支持、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管理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管理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职业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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