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新建工业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或者采用清洁能源。新建额定蒸发量在10蒸吨以上(含10蒸吨)的燃煤、燃重油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采取烟气脱硫和除尘措施,并配置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
(九)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新建危险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项目,应当选址在工业区内;工业区外现有的危险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不得改建、扩建。除工艺上确有需要外,新建工业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其危险废物实行统一收集、统一处理。
(十)除传染病防治等特殊情形外,医院不得单独建设医疗废物焚烧炉;医疗废物应当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十一)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和内容的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机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保护受理部门通过组织招标的方式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