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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态环境、工业、农业用水。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限制的项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超量开采造成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区域或者自然地质单元,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开凿机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凿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
  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严格限制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
  (三)水工程保护区;
  (四)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基岩水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限量开采。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实行特许经营。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限量开采。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雨水收集、入渗、储存等措施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规划市区,卫星城和郊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地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水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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