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职工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执行统筹地医疗保险政策,享受统筹地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军队职工纳入地方失业保险统筹,执行属地政策,享受地方职工同等保障待遇。军队各单位和地方各级社保部门要做好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继续搞好军队随军家属的工作安排,各级、各有关部门每年要为军队随军家属专门组织1—2次供需见面会,进一步落实优先安置就业政策。对在地方企业工作的随军家属原则上不安排下岗、待岗。军队随军家属如需人事代理的可以纳入当地人才市场管理,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市场要搞好服务。
第四十六条 凡接收安置军队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新办企业,参照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
第四十七条 对以安置军队职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军队彻底脱钩的经济实体和自谋职业的军队职工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将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在政策、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九条 各级司法、工商管理、物价、建设、质监、卫生、粮食等部门,要把承担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任务的单位纳入监管范围,对其资质、信誉、技能能力严格把关,对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加强监督。对服务保障质量差、保障不到位、违反合同、损害军队利益和军队合法权益的单位,取消其享有的优惠政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成立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省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领导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各市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解决驻军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