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军队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纳入当地用工、培训、再就业管理体系,对与军队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要优先安排培训和再就业,同时把通用专业的军队职工培训、专业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等纳入地方管理体系。
第四十条 军队在实行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过程中,对因单位或项目撤销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各级、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按照改革规划,分类安置。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职业介绍、转岗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等方面为他们创造条件,并积极推荐就业。
第四十一条 对军队自谋职业的富余职工,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资金信贷、信息指导、税费收缴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二条 认真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地区要统筹安排,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积极组织接收,认真落实政治生活待遇,当地政府凡对退休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方面所做的各种补贴和补贴标准的调整均应包括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在内,所需经费由安置地财政解决。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仍按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五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规定继续移交民政部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用工单位录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已与军队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如果服务保障单位利用军队现有设施实施保障,要接收一定数量的军队职工或有偿使用军队设施。军队内部职工组建与军队彻底脱离及挂靠地方的服务保障实体,接纳军队职工要占单位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要确保军队职工的稳定,职工无违法违纪行为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关系或安排待岗,保证职工按政策规定享有的社会保险、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四十四条 对军队单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执行省有关政策,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
军队事业单位职工,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单位成建制移交到地方后仍为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移交地方后改制为企业的,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固定职工其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与地方投保职工同等待遇,军队原单位和职工本人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军队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对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于种种原因未缴或停缴养老保险费的,军队各单位和地方社保部门要认真清理,由职工所属单位负责,从停缴时补交。移交前已退休的职工不随原单位移交,由原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负责移交民政部门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