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饮食服务保障单位要与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军队担负的任务,配合军队逐步完善应急饮食保障方案,必要时可参与军队的演练。遇有应急保障任务时,可抽组服务保障单位人员进行随行保障,确保军队执行应急保障任务的需要。
第七条 承担军队饮食保障社会化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保障人员的管理教育,保障人员必须敬业,热情为军队服务,并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自觉遵守军队的各项管理规定。凡未经政审、体检和岗前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服务保障工作。
第八条 饮食服务保障单位必须持证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保障项目要分开建帐,单独核算,自觉接受地方工商、税务、卫生防疫和军队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军队单位饮食监管员对饮食保障质量、卫生、效益和安全等各项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各军供站是地方政府保障军队饮食、饮水的专门机构,除快速、安全、卫生、保密地完成军供任务外,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军供站基础设施建设,扩大服务范围,利用自身饮食饮水供应优势,组织联合社会餐饮单位,为部队提供全方位服务保障,以适应新形势下军队和国防建设的要求。
第三章 营房保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镇)规划区内军队单位的水电气热供应纳入城市(镇)总体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地方市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对需要与市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及消防设施干(管)线连接的,要铺至军队营区边界或营区内。
第十一条 对军队单位需要水电增容、增加用水、用电(气)指标的、开通双路供电的,要全力给予解决;确需开通双路供水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给予保证。军队使用水电气热费用按国家政策规定给予优惠。对军用、战备设施要给予特殊保障。
第十二条 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的水电气热应分户计量,执行当地居民的收费标准。对独立家属生活区的水电气热保障,应列入地方一户一表工程,由经营保障单位直接向用户收取。
第十三条 各地要按照《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 [2001]585号)的有关规定,对军队营房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指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和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建材发展基金和水电气热的入网费、开口费、增容费、贴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和道路等专项建设费或配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