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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2004修正)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如果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依法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以代理人身份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有权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有查阅原审案卷的权利;代理刑事申诉时,有同在押犯人单独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律师对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不希望公开的案情应当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四)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五)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影响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决;
  (六)律师参加诉讼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
  (七)律师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民事、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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