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原因之一予以终止的,由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并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申请解散,并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其他原因。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 经年审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被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由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委托,为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得泄露侦察秘密;
(二)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五)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六)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七)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接受委托,代理申诉;
(九)接受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
(十)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十一)接受委托,办理涉外见证业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十三条 原任审判员、检察员、仲裁员等职务,现为执业律师的,不得担任曾办理的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企业和组织在特区参与诉讼活动,需要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办理。